(2015)西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聋哑人),男,汉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某,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周某某,昆明市盲哑学校老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杨某、翻译人员周某某担任翻译人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101路公交车上,乘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紫色稻草牌钱包盗走。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春苑小区公交车站台下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清点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肖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