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银平与王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平,王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潘银平。被告:王延伟。原告潘银平与被告王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平诉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246元,后2013年8月被告偿还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12246元及2013年8月后的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被告王延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出具了7张欠款单,总计欠原告饲料款1724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了5000元,其余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饲料专用欠款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延伟欠原告潘银平饲料款122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该笔欠款应当自2014年11月5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伟给付原告潘银平饲料款122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王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