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债务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心生嫌隙。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本村村南杨树林旁张某乙的草苫垛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草苫垛,同时致堆放于张某乙草苫垛两侧的张士银、张士玉两家的草苫垛一并被引燃。经鉴定,张某乙、张士银、张士玉三家草苫垛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0250元、9850元、825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83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乙、张士银、张士玉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一次性各赔偿人民币22000元并已履行,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士伦、张秀合、吴敬国、刘付玲、张传芳、张东桦、许贵林、王庆凯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士银、张士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报复,实施放火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参与施救,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犯罪行为的犯意是被告人张某甲临时起意,积极救火,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张士玉、张士银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涉嫌放火的犯罪事实,对其传唤后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系被告人因邻里矛盾临时起意所实施,但犯罪对象系农户农业生产必需品,且处堆放密集区,案发地点紧邻民房,潜在危险性较大,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社会危害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吴桂丽人民陪审员 王俊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