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贺艳、王倩与王冬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王倩,王冬月,白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贺艳,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王倩,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月,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白庆凯,男,1979年10月23日生,满族,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艳、王倩与被告王冬月、白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王倩的委托代理人高荣会与被告王冬月、白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冬月雇佣司机杨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志满(原告驾艳之夫、王倩之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红当场死亡、王志满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满、贺艳无责任。被告王冬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交纳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尸检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512.33元。死者急救及门诊费用894.41元,贺艳医疗费用2617.92元,护理费191.76元、伙食费100元、误工费307.58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用4510.45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损费用146,235.0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35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76547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冬月、白庆凯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车主是王冬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赔偿标准也应按吉林省的标准赔偿。其它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的办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交保险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有一部分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冬月雇佣司机杨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志满(原告驾艳之夫、王倩之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红当场死亡、王志满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满、贺艳无责任。2011年8月5日至同2011年8月7日,原告贺艳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踝部外伤”,产生医疗费2457.61元、二级护理。王志满产生120抢救费用280元,门诊费用614.41,尸检费330元。贺艳与车辆承保地理赔中心理赔协议车损为139,999.00元,修理费6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2000元、汽车救援费1500元(以上有正规发票)、存车费800元(原告诉请为500元,但没有正规收据)。原告主张办理交通事故及医疗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有正规收据的只有3577.50元,食宿费用5000元,但有正规收据的住宿为1554元、餐费860元,其余均没有正规收据。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451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王冬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志满驾驶车辆为原告贺艳所有,杨红驾驶车辆为被告王冬月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海城市南台镇粮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志满的父母均已去世。王志满与原告贺艳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王倩(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冬月承担。赔偿标准应按王志满生前住所地即辽宁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过高,应以5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4510.45元,与法无据,存车费500元,因没有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艳、王倩人民币3172.02元(贺艳医药费2457.61元+王志满门诊费用614.41+贺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07.58元(153.79元/天×2天)、护理费191.76元(95.88元/天×2天)、伤残赔偿金511,560.00元(25,578.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3577.50元、120救护费280元、丧葬费23,155.00元、车辆损失费146,235.00元、住宿费1554元、餐费86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2000元、汽车救援费1500元742,820.8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艳、王倩人民币110,000.00元、车损2000元计112,000.00元。余款630,82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艳、王倩人民币500,000.00元。三、被告王冬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艳、王倩人民币130,820.84元(630,820.84元-500,000.00元)、尸检费330元计131,150.84元。被告白庆凯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被告王冬月负担11330元、原告贺艳、王倩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