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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志梅等申请王明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驳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梅,XX,王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异字第00002号(2015)集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宋振莲,女,1944年8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城北委*组。申请执行人:刘志梅,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榆林镇治安村*组。被执行人:XX,女,1968年10月5日生,满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城北委*组。被执行人:王明涛,男,25岁,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云电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梅与被执行人XX、王明涛相邻通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宋振莲于2015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振莲称,被执行标的所拆除的大门系我儿子王建在世时的财产,王建去世后我与王建儿子王明涛为合法继承人,并享有继承权,法院判决由我女儿XX、孙子王明涛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不妥,如强制执行将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本院查明,被执行标的系相邻当事人之间相邻关系纠纷,且实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通行便利的权利,与财产权无关。案外人宋振莲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执行标的系其儿子王建所留遗产,自己享有继承权,在法律没有判决我承担拆除责任的前提下,拆除此大门损害了我的财产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其财产权利不发生变化,故对案外人宋振莲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振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