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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农民。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三区37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林××醉酒后电话获悉其朋友吴××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与其妻张一×驾车赶到事发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小学附近,后伙同吴××与北闸口镇居民李一×、李二×、李三×、宗××等人发生厮打。张秀莹拨打电话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指派民警赵××、王二×及辅警王一×到现场依法处置。在民警准备带离李一×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林××趴在警车前机盖上阻碍民警执法并与赶至现场的岳父张二×(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推搡厮打,致赵××右颈部皮肤擦伤、皮肤挠伤红肿充血、右腕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致王二×颈前部软组织挫伤;致王一×左额部挫伤、右颈部挫擦伤、左肩背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民警赵××、王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林××被增援民警当场约束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二×、赵××的陈述,证人王一×、李一×、杨××焦延强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审查意见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向执行公务的民警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