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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田荣与黄方俊、王喜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田荣,黄方俊,王喜莲,张艳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徐田荣,女,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方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王喜莲,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张艳春,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林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田荣与被告黄方俊,被告王喜莲,被告张艳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黄方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莲,被告张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田荣诉称,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黄方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出发,准备回到邾城街。17时许,当被告黄方俊驾车沿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邾城街向东村吴桂山路段时,遇原告徐田荣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龙腾大街。被告黄方俊驾车避让不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与原告徐田荣的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田荣摔倒在龙腾大街北侧路面。随后,又遇被告王喜莲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徐田荣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黄方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田荣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转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2日转回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64478.83元。出院后,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11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9月19日,原告徐田荣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9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0日;鉴定费130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方俊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张艳春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方俊、被告王喜莲、被告张艳春芳赔偿原告徐田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407.13元(已扣除被告黄方俊、被告王喜莲垫付的33000元的医疗费);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田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B3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黄方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徐田荣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64595.83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徐田荣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3、2014年9月1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田荣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田荣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0日;鉴定费1300元。4、原告徐田荣《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向东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徐田荣虽为农业户籍,但所在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原告徐田荣属于失地人员,而且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22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田荣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6、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黄方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8、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9、鄂A×××××号小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王喜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被告黄方俊辩称,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我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缴纳了20000元,应该退还。被告王喜莲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鄂A×××××号小轿车为张艳春所有,我与张艳春系夫妻关系。鄂A×××××号小轿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徐田荣垫付了医疗费1631.20元;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缴纳了20000元,应该退还。被告张艳春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方俊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照新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同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徐田荣的户籍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本交通事故有两辆机动车,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田荣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已经超出了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田荣的伤残赔偿没有超出一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各赔偿50%。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方俊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交通事故有两辆机动车,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田荣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已经超出了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只应赔偿被告黄方俊应承担的部分,由于被告黄方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喜莲、原告徐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主张被告黄方俊只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田荣的伤残赔偿没有超出一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喜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照新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同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徐田荣的户籍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本交通事故有两辆机动车,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田荣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已经超出了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田荣的伤残赔偿没有超出一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各赔偿50%。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方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对于原告徐田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法医保留7天的考虑时间,如果在7天之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庭审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协商,原告徐田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共同选定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9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田荣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关于原告徐田荣的伤残赔偿没有超出一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各赔偿50%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徐田荣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徐田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黄方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出发,准备回到邾城街。17时许,当被告黄方俊驾车沿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邾城街向东村吴桂山路段时,遇原告徐田荣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龙腾大街。被告黄方俊驾车避让不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与原告徐田荣的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田荣摔倒在龙腾大街北侧路面。随后,又遇被告王喜莲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徐田荣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B3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方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田荣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转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2日转回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66227.03元。出院后,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11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9月1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田荣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田荣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0日;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对该结论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协商,原告徐田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共同选定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9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田荣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方俊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缴纳了20000元;被告王喜莲为原告徐田荣垫付了医疗费1631.20元,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缴纳了20000元。原告徐田荣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领取了33000元,其中被告黄方俊18000元,被告王喜莲1500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方俊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张艳春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徐田荣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所在地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村为城中村,该村的所有土地均被征用。原告徐田荣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595.8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黄方俊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方俊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喜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喜莲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田荣在步行横过公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之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徐田荣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危险优者负担原则,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黄方俊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喜莲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田荣负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徐田荣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田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9727.03元,其中:医疗费66227.0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5124.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4年×20%=64136.8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田荣的医疗费赔偿为69727.0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徐田荣10000元。超出的49727.03元,由被告黄方俊赔偿70%,为34808.92元;被告王喜莲赔偿20%,为9945.41元。原告徐田荣的伤残赔偿为75124.6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均同意原告徐田荣的伤残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各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各赔偿50%,为37562.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徐田荣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方俊应赔偿给原告徐田荣的损失为34808.92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徐田荣赔付。鄂A×××××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王喜莲应赔偿给原告徐田荣的损失为9945.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徐田荣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田荣交强险保险金4756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田荣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480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田荣交强险保险金47562.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9945.41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320元,合计5882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方俊赔偿原告徐田荣第一次法医鉴定费910元,此款扣减被告黄方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超出的17090元,由原告徐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五、被告王喜莲赔偿原告徐田荣第一次法医鉴定费260元,此款扣减被告王喜莲已经垫付16631.20元,超出的16371.20元,由原告徐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六、驳回原告徐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黄方俊负担732元,被告王喜莲负担461元,原告徐田荣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