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余志兴与袁万成、龚素芹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兴,袁万成,龚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余志兴,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袁万成,男,生于1958年9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龚素芹,女,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余志兴申请执行袁万成、龚素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之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移除在申请执行人房屋界内的杂物、鸡、狗。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经本院现场勘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被执行人袁万成、龚素芹已主动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移除了在申请执行人房屋界内的杂物、鸡、狗,已经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房屋的正常使用。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案件受理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