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符茂昌、佟福青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茂昌,佟福青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茂昌,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2013年11月1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旺、孙同胜,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福青,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茂昌有一辆车牌号为鲁p×××××/鲁p×××××(挂)货车,用来跑运输,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又合伙购买了一辆相同型号的二手货车,并将该二手货车的车架号和车身颜色改成了与鲁p×××××/鲁p×××××(挂)货车一样,并套用鲁p×××××/鲁p×××××(挂)货车的手续跑运输。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该套牌车在莘县大王寨镇一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及路边超市受损。事故发生后,符茂昌、佟福青商量,决定冒用鲁p×××××/鲁p×××××(挂)货车的保险手续进行理赔。在经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447173元保险金后案发。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三份,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茂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定罪方面,被告人符茂昌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不是保险诈骗罪。因为: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鲁p×××××/鲁p×××××(挂)货车的挂靠单位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才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被告人符茂昌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符茂昌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2、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鲁p×××××/鲁p×××××(挂)货车确实存在,被告人符茂昌并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所以被告人符茂昌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不是保险诈骗罪。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符茂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天安保险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佟福青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佟福青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茂昌有一辆车牌号为鲁p×××××/鲁p×××××(挂)货车,该车挂靠在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跑运输,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被告人符茂昌又伙同他人购买了一辆相同型号的二手货车,并将该二手货车的车架号和车身颜色改成了与鲁p×××××/鲁p×××××(挂)货车一样,并套用鲁p×××××/鲁p×××××(挂)货车的手续跑运输。201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佟福青和尹某想驾驶该套牌车在莘县大王寨镇一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及路边超市受损。事故发生后,符茂昌与佟福青商量冒用鲁p×××××/鲁p×××××(挂)货车的保险手续进行理赔。在经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447173元保险金后案发。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符茂昌与被害人天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先期赔偿了天安保险公司15.5万元,取得了天安保险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鲁p×××××/鲁p×××××(挂)货车与东盛公司的挂靠合同、保险单、运营手续、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天安保险公司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2、证人李某甲、陈某、高某、孔某、李某乙、池某、王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莘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聊城市公安局刑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4、莘县交警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5、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鲁p×××××/鲁p×××××(挂)货车虽是以东盛公司的名义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符茂昌,保险费等也是符茂昌交纳的,符茂昌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是保险合同的隐性主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人符茂昌应是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交通肇事的车辆系套用鲁p×××××/鲁p×××××(挂)货车的车辆,并非真正的保险标的鲁p×××××/鲁p×××××(挂)货车本身,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利用鲁p×××××/鲁p×××××(挂)货车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系虚构保险标的,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茂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佟福青与被告人共同商量、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佟福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佟福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符茂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天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先期赔偿了天安保险公司15.5万元,取得了天安保险公司的谅解;被告人佟福青当庭表示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茂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佟福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符茂昌、佟福青退赔天安保险公司经济损失447173元(已退赔155000元,其余292173元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