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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梁伟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原告:梁伟斌,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XX一路128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伟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斌诉称:2014年3月3日18时01分,本人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西环路殡仪馆路口时与陈永彬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我方负全责。对以上事实,已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第201400098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损坏严重,交至江门市福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171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41121元,包括事故车辆损失费39161元,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196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损失费用42831元。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上述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同428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粤J×××××号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2、机动车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A×××××号车辆维修费发票;5、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照片;6、评估费发票;7、配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通知我司的情况下自行对粤A×××××号车辆进行鉴定,我司对此价格不予认可;2、原告粤J×××××号车辆的车损应扣除在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粤A×××××号车辆定损的更换项目清单1份。审理查明:原告梁伟斌为粤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险75000元等项目,以上保险项目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10月1日0时45分,原告梁伟斌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段时,与陈永彬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009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保案。被告保险公司对粤J×××××号小轿车定损价格为1710元,但没能在合理的期间向原告提出粤A×××××号小轿车的修复方案。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号小轿车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修复项目价值为37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35461元,合共39161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损鉴定费1960元。此后,粤A×××××号小轿车辆经江门市蓬江区金丰帆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及换件,原告支付维修及换件费共391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损失费42831元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梁伟斌送达粤A×××××H号小轿车定损及修复方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车修理费为3700元、更换零配件35461元,合共39161元。该鉴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车辆的损失价格,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零配件发票,确认粤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9161元。另外,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710元,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而提出的,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在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车辆维修费为1710元,两辆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共为40871元(1710元+39161元)。2、鉴定费1960元的认定问题。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对维修费40871元和鉴定费1960元的赔偿问题。首先,对于粤J×××××号小轿车维修费171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项目,该项赔偿限额为75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扣除对方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责任1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7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10元(1710元100元);其次,对粤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39161元及评估费196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目,该项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粤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39161元及评估费19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121元(39161元+19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731元(1610元+41121元)。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则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伟斌赔偿经济损失427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颖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