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宝坦、刘艾周与孙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坦,刘艾周,孙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李宝坦。原告刘艾周。被告孙涛。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原告李宝坦、刘艾周与被告孙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坦、刘艾周,被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坦、刘艾周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孙涛(甲方)与原告李宝坦、刘艾周(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珠宝首饰盒),由甲方负责运输及技术指导,并回收成品(成品由乙方加工),出厂后,成品视为合格。2014年4月28号合同约定交给甲方保证金8万元,2014年5月27号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更改为6万元。以上合同对原告方所加工的成品(珠宝首饰饰品)加工费未予明确,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供货不及时、缺货、时常导致乙方工人停工,拖发工资,加工费价格表不提供,造成乙方给甲方所加工的成品无法结算工价,使工人失去信心,造成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自7月9号后因价款不明确,乙方多次约谈甲方协商加工费,后争论无果一直至今。请求判令终止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5月27日的补充合同协议;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补发2014年7月1日至8日计件所加工的成品费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未就加工费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7月1日至8日计件所加工的成品加工费4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庭审中称原告处尚有被告货物并举证送货单2张,但送货单上没有原告方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孙涛(甲方)与原告李宝坦、刘艾周(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初期向乙方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珠宝首饰盒),同时回收成品(原材料费用捌万元由乙方分期付给甲方),由甲方按时结算付给乙方加工费用,不得拖欠,同时甲方应该确保乙方原材料供应及时到位,不得让乙方员工造成不必要的停工停产,如有此项事例,甲方应该作出解释及负责相应的责任赔偿;2、甲方负责乙方的技术指导,能够让乙方及时掌握良好的工作技能,确保质量;3、乙方应尽的义务为负责分期付给甲方原材料费捌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费用,同时确保质量,安全生产,不得泄露甲方商业机密,违反甲方经营模式,如给甲方造成一定性的损失,甲方有权提出索赔及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5月27号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以前合同约定的原材料费8万元更改为原材料供给保障金6万元,待合同终止后如数退还刘艾周、李宝坦,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同时约定合同终止资格为一年,终止程度双方协商为准等。后原告刘艾周、李宝坦将材料保障金6万元交给孙涛,孙涛出具收条。经营期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在20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被告半成品共计22278只,原告加工之后,出成品21860只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方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15张收货单签名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到2014年7月,双方因加工费发生矛盾,商谈未果,2014年7月15日被告孙涛最后一次到原告处拉走成品及原告尚未加工的半成品221只,后不再向原告送原材料,双方合作终止。其中被告来料半成品与原告加工好的成品差距为418只,原告称系正常损耗,剩余不足做成成品的小料保留在原告处,被告可以随时取走。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绝,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交给被告原材料保证金6万元,因双方未就加工费达成书面约定,后协商未果,发生矛盾,被告已将加工完的成品及未加工的半成品取回,后也未再送原料给原告要求继续加工,双方合同未再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被告的来料加工完毕,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确认合同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称尚有原材料在原告处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张送料单又无原告方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半成品材料与原告加工好被被告取走的成品之间出现的差额418只,系因加工过程中部分半成品组件缺少,无法加工成成品,应予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5月27日的补充合同协议终止。二、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宝坦、刘艾周返还保证金60000元。三、原告李宝坦、刘艾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涛418只半成品材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孙涛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