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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祝长奇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长奇,系扬州市邗江区槐泗琼花麻油加工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长奇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祝长奇向江苏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中共扬州市委办公室与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办公室联合以扬办发(2013)5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扬州市区“三拆三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形式,作出认定祝长奇麻油加工厂经营用房为“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祝长奇认为,扬州市政府办公室与扬州市委办公室在没有法定权限、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前提下,以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形式认定其麻油加工厂经营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进而引起其涉案房屋被强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扬州市政府办公室是扬州市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以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形式认定祝长奇麻油加工厂经营用房为“违法建设”,是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以扬州市政府为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告知函》,告知祝长奇扬办发(2013)5号《通知》是内部行政行为,祝长奇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告知函》于2014年2月18日向祝长奇邮寄送达。祝长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政府以《告知函》的形式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江苏省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扬办发(2013)5号《通知》,是中共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州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出,下发给邗江、广陵区委、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工委、管委会,该市各有关单位。该通知内容是2013年扬州市区“三拆三整治”的工作方案,是扬州市委、市政府下发给以上部门的工作要求,故该通知是党委和政府在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机关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未对祝长奇产生直接的行政法律后果。祝长奇认为其涉案房屋在未见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可以对该行为另行寻求救济。江苏省政府作出《告知函》,告知祝长奇对于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正确,祝长奇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祝长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祝长奇上诉称,扬办发(2013)5号《通知》中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故该通知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原审判决未认定江苏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违法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书面答辩称,扬办发(2013)5号《通知》系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向祝长奇作出《告知函》,告知其对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祝长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内容是2013年扬州市区“三拆三整治”工作方案,该通知是中共扬州市委、扬州市政府下发给其下级单位,即该市邗江、广陵区委、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工委、管委会及该市各有关单位的内部指导性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是党委和政府在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机关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未对祝长奇产生直接的行政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扬办发(2013)5号《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江苏省政府作出《告知函》,告知祝长奇对扬办发(2013)5号《通知》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正确。祝长奇就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事宜,可另依法定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祝长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