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福华与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华,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初字第2号原告:黄福华。被告: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子华。第三人: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陈亮。原告黄福华与被告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第三人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福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福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福华负担。审 判 长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陈李新人民陪审员  童伟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