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4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珍财与李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珍财,李平生,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400、401号申请执行人陈珍财,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西宁城北方闽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新村127号,公民份号码:350321197208087716。被执行人李平生,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西格复线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32621196507230413。第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陈珍财与李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北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北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平生未按期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欠陈珍财租金327461元(包括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赔偿陈珍财建筑设备顶丝583个,每个18元,计10494元,扣件7439个,每个6元,计44634元,共计382589元。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向第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4)北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平生在该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未协助冻结该款,向李平生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第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382589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珍财承担赔偿责任。二、冻结、扣划第三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825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方审判员 敖敏审判员 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