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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树文与白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文,白学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树文,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京明彩钢加工厂业主。被告:白学磊。原告陈树文与被告白学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学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文诉称:自2012年9月被告白学磊因干安装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累计欠原告货款17660元并于2014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学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树文要求被告白学磊偿还欠款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树文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白学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白学磊欠原告陈树文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京明彩钢加工厂货款1766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白学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欠条是被告白学磊书写的,客观的记载了被告白学磊欠原告陈树文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京明彩钢加工厂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树文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经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京明彩钢加工厂,被告白学磊在原告陈树文处多次购买彩钢板,至2014年2月9日,累计欠原告陈树文货款17660元,被告白学磊给原告陈树文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660元,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学磊偿还欠款1766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学磊欠原告陈树文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学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树文货款1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白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