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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向仕会与徐知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会,徐知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68号原告向仕会。被告徐知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仕会与被告徐知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会、被告徐知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会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鹿达路口北约30米处时,适遇被告徐知宜驾驶苏E*****小轿车同向行驶至上述路口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知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苏E*****小轿车系被告徐知宜所有;被告徐知宜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4,800元;2、鉴定费800元;3、电动车修理费300元;4、衣物损失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4,791元;7、营养费2,000元;8、护理费2,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徐知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知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89.14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徐知宜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知宜先行赔付原告5,6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89.14元应扣除。关于电动车修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衣物损失费,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计赔。关于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并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计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15分许,原告���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鹿达路口北约30米处时,适遇被告徐知宜驾驶苏E*****小轿车同向行驶至上述路口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知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800元。2014年11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向仕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5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物损价格为300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实际支出修理费300元。另查明,苏E*****小轿车系被告徐知宜所有;被告徐知宜就该车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某某注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3,8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被停发。审理中,被告徐知宜主张其已先行赔付原告5,600元,并提供了两张收条加以证实。原告确认其中一张金额为4,700元的收条系原告之夫胡益斌所写,并确认收到4,700元。对于另一张收款金额为900元、收款人署名为“胡某某”的收条,被告徐知宜称系原告的哥哥所写,并主张将款项交给了原告的哥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清单、误工证明,被告徐知宜提供的收条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知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两被告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部分,应由被告徐知宜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4,800元(含非医保部分1,889.14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未能明确说明交通费的具体发生依据,本院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酌定400元。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5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50天计赔,数额为1,7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50天计赔,数额为2,5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注塑制品企业职工,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3,697.75元,低于目前本市制造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也低于其事故前7个月的月均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14,791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衣物损失的实际价格,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已由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自可确认。关于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791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28,191元;其余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910.86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4,860.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1,889.1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89.14元,被告徐知宜同意承担,与法不悖,自可准许。被告徐知宜先行赔付原告的4,7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两相冲抵后的差额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对于被告徐知宜主张的其通过原告的哥哥先行赔付原告9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徐知宜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该款,故对被告徐知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仕会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仕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60.86元;三、被告徐知宜应赔偿原告向仕会医疗费、鉴定费2,689.14元,此款与被告徐知宜的先行赔付款4,700元冲抵,原告向仕会尚应返还被告徐知宜2,010.8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计629.50元,由原告向仕会负担187.50元,由被告徐知宜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