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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文才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文才,江从显,张林,谭桂芝,张登福,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00030-1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文才,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江从显,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张林,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谭桂芝,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张登福,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高建,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012)利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文才、江从显、张林、谭桂芝、张登福、高建的银行存款3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李学伟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