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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诉马宗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马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路溪尾路口。法定代表人蔡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宗荣,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由审判员郭游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自奋、人民陪审员张辉艺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贤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Y31**号大型卧铺客车转让给被告,车辆转让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为过户手续的办理方,原告并应于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翔安新店向被告交付车辆和相关凭证。被告也应于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迟延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迟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后,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脱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闽DY31**号大型卧铺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Y31**号(厂牌型号:安徽安凯HFF6120WK33、发动机号:39145970、车辆识别代号:LA97K2P1X3AHFF007)大型卧铺客车转让给被告,车辆转让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为过户手续的办理方,原告并应于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翔安新店向被告交付车辆和相关凭证。被告也应于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迟延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车价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被告也支付全部车辆转让款26万元,但一直迟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马宗荣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宗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且合同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闽DY31**号大型卧铺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Y31**号(厂牌型号:安徽安凯HFF6120WK33、发动机号:39145970、车辆识别代号:LA97K2P1X3AHFF007)大型卧铺客车过户到被告马宗荣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马宗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游泳审  判  员 江自奋人民 陪 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