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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国家电网固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0年8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丙。我与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我母亲和被告父亲系表兄妹关系。我母亲走亲戚时,与被告父亲确定了我和被告的婚姻。我与被告均是听从父母之命才结婚的,因此婚姻基础较差,导致我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月,我调到固原市供电局工作,由于工作关系很少回家,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更加冷淡。2009年,被告突然怀孕,并生育男孩张某丙,让我内心无法接受。我起诉离婚时,请求确认与张某丙的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不同意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张某丙不是我们的婚生孩子。被告在婚姻期间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某门店(上下楼)一间,面积为115.68平方米;位于隆德县城某家属楼2单元一楼西住宅楼一套,面积为70.57平方米。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贷款余额83916.89元;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市支行贷款余额97900.00元;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4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我向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5521.00元。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男孩张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达一年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了忠实义务,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推定张某丙不是原告的亲生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应该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由于原告出具了大量证据证明位于隆德县某门店及固原市原州区某区的住宅楼系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出售后购买的,因此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德县某家属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及固原市支行的贷款,均是为了购买隆德县某门店及固原市原州区某区的住宅楼,如果被告要分割其增值部分,亦应承担银行贷款债务,而法院确定的95521.00元赔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承担。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对账单、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某门店及银行贷款的事实;3、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购买隆德县某家属楼的事实;4、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位于隆德县城某小区一号商住楼门店是其婚前所有的事实;5、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位于隆德县城东环路某家属楼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事实;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原市分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固原市原州区某区住房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7、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95521.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结婚以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外,还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某区40号楼四单元102室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22.31平米。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及固原市支行贷款属实,隆德县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款95521.00元不属实,因为该案的原告杨某某系张某某外甥,双方故意虚假诉讼,该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另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我买房时向我父亲张某丁借款1.5万元,向我哥哥张某戊借款2万元,向我同事卜某某借款5000.00元。我和原告是自愿结婚,因此不存在包办婚姻的说法。我们婚初关系很好,女儿张某乙出生后,原告一直想要一个男孩。2009年正月,原告和其大哥去东岳山送子庙里求子,2009年10月我怀孕,并于2010年8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原告当时很高兴,并去东岳山还愿。后来,原告嫌儿子长的丑,经常和我吵架。2012年暑假,我与原告吵架后,原告说儿子不是他亲生的,我说去做亲子鉴定,原告又不同意。2014年,原告又说两个孩子都不是他亲生的,但还是不同意做鉴定。原告起诉后,我之所以不同意做鉴定,是不想给孩子造成伤害。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也不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某区40号楼四单元102室住宅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哪些及如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对账单、灵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收据、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原市分行对账单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原告杨某某系张某某外甥,是其双方的虚假诉讼,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95521.00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判决书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信息证明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5月5日生女孩张某乙,2010年8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丙后,原告对孩子的的身份产生怀疑,认为不是其亲生子,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人民街某门店(上下楼)一间,面积为115.68平方米;位于隆德县城某家属楼2单元一楼西住宅楼一套,面积为70.57平方米;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某区40号楼四单元102室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22.31平米。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贷款83916.89元;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市支行贷款97900.00元;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4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原告向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5521.00元。另查明,原告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某小区一号商住楼门店及隆德县城东环路某家属楼一套出售后用于购买位于隆德县某门店和固原市原州区某区住宅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加之原告对婚生男孩张某丙的身份产生怀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时,要求通过鉴定确认与张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虽不同意鉴定,但并不能推定原告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亦不能认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消除疑虑,真诚相待,双方还可以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及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世杰审判员  梁 甫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