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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丽萍诉向晓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向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经成家。原告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才发现,由于双方家庭教养、个人修养、文化差异、年龄差距等方面的原因,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恶语中伤,说原告今天和这个男的暧昧,明天和那个男的暧昧。特别是2011年以来,被告变本加厉,恶语中伤的次数更频繁。不看时间、地点、不论在人前、人后,多次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的朋友、同学、同事都怕与原告接近,使原告很没有面子,难做人。为此,原告与被告已分开居住达两年之久,并曾多次求助家人及亲朋好友对被告进行劝导,但一切都无济于事,换来的是更恶毒的言语和精神折磨,由于被告对原告的长期精神折磨和原告精神的长期压抑,使原告患上了严重的神经官能症,长期失眠,需长期服药。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16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花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为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给双方都带来痛苦,对正在创业和上学的儿孙成长更不利,同时也让原告有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并结婚,无需抚养;3、原告愿净身出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儿子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共同生育儿子身份及儿子已成年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城南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4、石某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5、(2014)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被告向某甲口头辩称,现在离婚我不同意,儿媳妇要生二胎了,家里负担大,希望能够宽限到三年后再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3、不是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才离家一直未归,还没有一年;证据4、不是事实。本院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2、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承认分居未达两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无证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1983年,双方登记结婚。1984年5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向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过后有时因沟通不良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更是变本加厉。现原告以与被告已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成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并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虽偶有争吵,但多因沟通不良造成。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且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合法有效的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