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前后的一天���2014年10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该经营的某饺子馆内,先后两次容留沈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该经营的某饺子馆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前后某日、2014年10月13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该经营的某饺子馆内,先后两次容留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3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一路该经营的某饺子馆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2、相关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青峰路X号,面向西山一路的水饺店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现场的情况。4、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在某饺子馆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沈某、张某均对被告人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沈某对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某办理租赁饺子馆的相关手续的情况,袁某对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6、青岛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宋某及证人沈某、张某进行甲级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宋某对证人沈某、张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