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钟赛妹与陈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赛妹,陈树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20号原告钟赛妹(别名钟梅仔),女,畲族,1968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树长,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钟赛妹与被告陈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赛妹诉称,2013年2月28日,由于被告陈树长以做生意缺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赛妹借款10万元,并写一张借据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树长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赛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内容为“兹向钟梅仔暂借现金10万元,实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树长,公历2013年2月28日”(注:按2分利息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别名钟梅仔。因被告陈树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结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郑志雄、缪祥丹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予以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钟赛妹(别名钟梅仔)与被告陈树长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底,被告陈树长因做土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赛妹借款。原告钟赛妹从亲朋好友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现金于被告,被告将书写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并注明借款月利息为2%,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止,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钟赛妹与被告陈树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树长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利息至2013年8月止,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赛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树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