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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吕某某系自行离职,自2014年3月31日起即未到厂上班,且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属于持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按照自行离职处理;二、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经过仲裁庭调查,确认了我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不存在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经过仲裁庭调查也已查明,双方在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公司已按照被告要求通知其及时返回原岗位上班、待遇不变,被告却一直不去原岗位上班,仲裁庭却认为双方是因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的劳动关系,裁定我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仲裁庭却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9年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四、我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即通知被告及时返回原岗位上班、待遇不变,被告却一直不去原岗位上班,持续旷工,原裁定却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工资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被告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其自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仲裁庭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与事实不符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3元,2014年4月1日至3日工资418元。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是1997年6月到原告的食堂从事司务长工作,之后转到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07年在抄本厂担任工段长,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2005年8月由原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初,原告未经我同意单方提出要求我前往车间担任普工,谈好待遇不变,但人事经理通知我们三天内到录印机岗位上去工作,同工同酬,工资标准由固定标准调整为计件工资,并按照普工的标准即按件结算工资,该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从实质上降低了被告的劳动报酬,被我拒绝,但我还是每天去打卡到原岗位上去但没有做事,到2014年4月3日,公司人事打电话通���我解除劳动合同,即未告知我解除的原因,也未告知我解除的依据,更没有出具书面的通知书。而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却主张我4月1日至4月3日没有上班,违法了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而原告所说的规章制度,我也从未见过。原告及其证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4年4月3日证人去车间检查,发现我不在车间,就通知我自动离职,且自动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起。而在2014年3月31日当天,原告人力资源部经理也即证人梅国胜还当着调整岗位的全部工段长宣布公司的决定,并表明如果2014年4月3日去车间检查,发现我不在车间,就视为自动离职。而事实上车间员工也知道我上班的实际情况,原告利用掌握员工考勤优势条件,作出我4月1日至4月3日没有上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自2012年10月起,原告拖欠我的养老保险未交长达20个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才为我办��了补交手续,虽然在仲裁过程中补交了,但是,原告违法的行为仍然是存在的,我也从未以此为由提出过辞职。对于所谓的“竞聘”是原告为了缩减管理人员、减少管理成本的手段,其目的是将一个车间两名工段长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调整为1名工段长来承担,裁去一名工段长,节省公司的用人成本。二、原告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本次纠纷的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结算方式及标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必须与被告协商,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在与我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各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首先,长期拖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达2个月之久,并且截止今日原告还未支付我3月、4月份的工资;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养老保险长达20个月;再次,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且每周工作6天,原告却未支付任何的加班工资等等。三、原告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在原告处工作10年以上,理应休假10天,事实上我根本没有休完全部的年休假,原告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已与吕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发放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加班须征得公司确���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证据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申报表》,证明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据四、年休假请假单、2012年、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据公司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证据五、社会保险查询表,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六、返岗通知录音资料,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梅国胜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即要求被告按时返回原岗位上班,告知其将在2014年4月3日对其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其连续旷工三日即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的公司制度;证据七、《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奖惩条例》,证明根据该条例第1.3.5条规定,连续旷工��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处理;证据八、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奖惩条例》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民主程序通过;证据九、2014年4月3日的视频资料,证明公司人事经理梅国胜在2014年4月3日对吕某某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2014年3月31日起吕某某未上岗证据十、电话通知录音,证明被告2014年4月6日至10日连续旷工5天,公司2014年4月10日电话通知其旷工事实,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十一、梅国胜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五的经过及内容。上述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被告所签,合同中人为原因覆盖部分可以证明被告的真实入职时间,但���字时是空白合同,原告没有返还一份给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报表最终批准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对于该日期之前的综合工时制无效,其次该表不代表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四,三份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调年休2天是后来人为加上去的,并非被告所写,工资也是按事假工资来扣的;对2013年12月31日请假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请假的真实是事假,但被原告人为涂改为年休,工资也是按事假扣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2007年11月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00年7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录音显示,梅国胜通知几位工段长回到原来的主机岗位,且2014年4月3日进行检查,若不在则视为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日旷工;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从未见过该条例,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条例制定的合法性、程序性和公开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职工代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企业可以找员工代表签字,时间也可以制作,仲裁期间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视频资料是2014年4月3日拍的,人事经理来车间问相关人员(车间负责人)问吕某某来了没有,负责人说刚才还在这里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录音中表示其在4月1日到4月3日去了车间,只是基于前面的纠���,其工作岗位已经被人顶替,单位也没有安排其工作,他没有事情可做才离开,充其量算早退,而单位电话通知的时候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了;证据十一、梅国胜证人证言,证明证据六的经过及内容。证人梅国胜向本院陈述:我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2014年3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为管理需要让除了铁钉厂之外其他厂进行竞聘,公司通知竞聘落选的11个人回原来岗位上班。工段长是计时工资,主机是计件工资,会有一些浮动,主机的工资应该比工段长要高。吕某某在通知之前已经跟领导协商好到换线组上班,换线组也是计时工资。吕某某是没有参与竞聘的。2014年3月31日我找了11个工段长开会,包括吕某某在内,按照公司要求告诉他们要求2014年4月1日回原岗位上班,公司将于4月3日进行检查,未到岗将视为旷���。2014年4月3日,我到每一个车间都去问了相关人员出勤情况,得知吕某某等人是到车间打了卡晃了一下就走没有做任何实际工作,按一起开会说明的情况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达三天包括三天以上按旷工自动离职处理。上述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被告吕某某所签,合同中人为原因覆盖部分可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的真实入职时间,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返还一份给被告吕某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报表最终批准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对于该日期之前的综合工时制无效,其次该表不代表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四中2012年6月15日的请假单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27日与本案无关,2013年4月3日的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9日的请假单实际上只休息了1天年休假,调休2天,2014年3月1日的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注明调休1天,不是年休假,2014年2月13日的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20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吕某某是1997年9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之前是大枫集团为被告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录音显示,梅国胜通知几位工段长回到原来的主机岗位,且2014年4月3日进行检查,若不在则视为旷工,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日旷工;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某某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从未见过该条例,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条例制定的合法性、程序性和公开性;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职工代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企业可以找员工代表签字,时间也可以制作,仲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视频资料是2014年4月3日拍的,人事经理来车间问相关人员(车间负责人)问吕某某来了没有,负责人说刚才还在这里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吕某某在录音中表示其在4月1日到4月3日去了车间,只是基于前面的纠纷,其工作岗位已经被人顶替,单位也没有安排其工作,吕某某没有事情可做才离开,充其量算早退,而单位电话通知的时候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了;对证据十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牌,证明:1、被告系被原告员工;2、被告自1997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证据二、社保查询表,证明: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被告1997年9月至2003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证据三、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67元(扣除应交社保后的实得金额);2、证明原告2013年度每月延迟至少50天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2013年3月8日支付2013年1月,2013年4月8日支付2013年2月,2013年5月14日支付2013年3月,2013年6月24日支付支付2013年4月,2013年7月3日支付2013年5月,2013年8月12日支付2013年6月,2013年9月18日支付2013年7月,2013年10月22日支付2013年8月,2013年11月15日支付9月,2013年12月24日支付10月;2014年1月23日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1月26日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2月28日支付2014年1月;3、原告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4月1日至3日工资的事实;证据四、邓进峰工牌及工资条和玛丽基地内部竞聘岗位明细表,证明:1、主机工资结算方式为底薪+计件工资;2、工段长的薪酬结算方式为:固定工资;3、原告要求被告担任主机,工资待遇明显变更了被告的工资结算方式,实质上是降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证据五、录音证据,证明:1、本案的产生是原因是原告单方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将工资调整为主机工资待遇,将固定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明显变更了申请人的工资结算方式,实质上是降低了申请人的工资待遇;2、原告表明只要4月3日检查时,被告未在主机工作岗位即视为被告4月1日、4月2日、4月3日旷工的事实。上述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依法缴纳1997年10月到2002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到2014年3月社会保险原告已经如实缴纳;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平均工资无异议,对迟延50天支付有异议,无法予以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且原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五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司提供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空白合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名的后果应当知晓,被告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证据七、八可以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已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吕某某自2014年3月31日起连续旷工;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工牌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每月延迟50天支付工资;对证据四中邓进峰的工牌及工资条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中玛丽基地内部竞聘岗位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成立,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家元为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大枫集团公司出资比例为99.23%。吕某某于1997年6月15日入职大枫集团公司从事食堂司务长工作,之后转到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07年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属抄本厂担任工段长。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吕某某从事���间生产工作;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执行计件形式,为固定工资+计件工资;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每月3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于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大枫集团公司从2005年8月开始为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0月,自2007年11月起由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其中欠缴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吕某某实际工作岗位为工段长,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将吕某某从原工段长的岗位调整至原车间生产岗位工作,工资由原固定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吕某某未予同意,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即于2014年3月31日通知吕某某必须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并说明2014年4月3日将到其工作的车间核查到岗情况,如未到岗则即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3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人事经理到吕某某所在车间检查,发现吕某某不在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便于当日电话通知吕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第1.3.5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厂”,该《奖惩条例》于2011年10月28日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工会审核通过并于2010年11月实施。根据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请假单显示,吕某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休年休假5天。吕某某因与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金等产生争议,于2014年4月1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二)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工资3,485元;(三)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补缴1997年6月至2005年8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四)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56,370元;(五)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2,510元;(六)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67元;(七)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278元;(七)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7,136元。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协助吕某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吕某某2014年3月份和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8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603元(3,067元/月×9个月),以上共计31,088元;三、驳回吕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吕某某于1997年6月15日入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先后担任司务长、工段长职务,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欲将其工作岗位由工段长管理岗位调整回车间生产岗位,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吕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起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并宣布于2014年4月3日到其所在工作岗位抽查出勤情况,如抽查时不在岗则视为自动离职,但该决定不符合其制定的《奖惩条例》第1.3.5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厂”的情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到吕某某所在岗位抽查时,吕某某确实不在岗,但抽查时的那一刻不在岗并不代表抽查当天整天不在岗,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认定吕某某连续旷工3天证据不足,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吕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其关于不予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吕某某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支持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经济补偿金27,6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发放2014年3月和4月工资的支付时间,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无故克扣吕某某工资,双方对于未予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并无异议,因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某某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连续旷工3天,故仍应支付吕某某4月份3天工资,以双方认可的吕某某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3月份和4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为3,490元(3,067元+3,067元/月÷21.75天×3天),高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3,485元,因吕某某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事项,故本院支持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吕某某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3,485元。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73-1号仲裁裁决,裁令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协助吕某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支持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协助吕某某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吕某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三、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某某2014年3月份和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