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执字第0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牛淑娥与吕家斌、何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淑娥,吕家斌,何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山执字第00083-7号申请执行人牛淑娥,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吕家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春辉,男,汉族,农民。原告牛淑娥与被告吕家斌、何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吕家斌赔偿牛淑娥121780元,负担诉讼费2592元、何春辉赔偿牛淑娥30445元,负担诉讼费64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吕家斌、何春辉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牛淑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吕家斌正在监狱服刑,何春辉下落不明,且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有村、镇证明及村干部谈话属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牛淑娥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二被执行人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牛淑娥向本院申请特困救助资金26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牛淑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俭审判员 薛怀山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英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