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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尹柏富与章惠源、张冬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柏富,章惠源,张冬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尹柏富。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章惠源。被告:张冬竹。原告尹柏富为与被告章惠源、张冬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张冬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惠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柏富诉称:被告章惠源、张冬竹系夫妻,二人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累计借款450000元。被告章惠源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章惠源、张冬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惠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冬竹的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7日、2013年7月17日,其中2011年8月7日的借条系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章惠源、张冬竹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且借款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事实。4、《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章惠源以工程股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惠源、张冬竹于198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惠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冬竹辩称:款项系章惠源所借,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章惠源已离婚近4年,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听说章惠源实际仅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赌博,原告逼迫章惠源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被告儿子当时曾因此报案,游埠派出所还制作了笔录。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张冬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章惠源、张冬竹已于2011年8月1日协议离婚,章惠源的借款与张冬竹无关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冬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冬竹对2010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和2011年8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曾见过,真实性无法判断;对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前,其对章惠源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张冬竹虽对2010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1年8月7日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张冬竹对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章惠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章惠源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冬竹有异议,认为未曾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冬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章惠源借款之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张冬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证据所载内容,对被告章惠源、张冬竹于198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张冬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两被告也一直都共同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章惠源、张冬竹已于2011年8月1日离婚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张冬竹是否应与被告章惠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惠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柏富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不计息”。其中,被告章惠源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填写《借款协议》一份,该30000元款项已计入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中。另,被告章惠源、张冬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已于2011年8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章惠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0年8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发生于被告章惠源与被告张冬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章惠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冬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冬竹承担其他借款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惠源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惠源、张冬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尹柏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章惠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柏富借款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惠源负担7782元,由被告张冬竹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