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平中与黎勇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中,黎勇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76号原告李平中,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黎勇深(曾用名黎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李平中诉被告黎勇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勇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中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为被告建造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沙栏村的房屋,工程于2013年6月左右完工,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6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现仍欠原告763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32元。原告李平中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632元;2.(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原告撤诉的事实;3.证人付朝勇、敬金国、宋怀平、岑华清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房屋,被告曾向岑华清转账15000元,由岑华清转交给原告。被告黎勇深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至6月分三次向岑华清转账共15000元;2.被告银行账户情况一份,证明向岑华清转账的账户为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年初为被告承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沙栏村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现欠人工22632元”,但落款处签名为“黎时豪”。被告在2014年4月至6月分三次向岑华清转账共15000元,由岑华清转交给原告,用于支付上述欠款。岑华清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10000元转交给了原告。岑华清称剩余的5000元,其扣留了3000元,用于抵被告欠其的钢筋款,另外2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程做得不好,不让其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4月至6月向岑华清转账的账户的账号为6216262000000416593。经查询该账户为被告在平安银行深圳新城支行设立的账户。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其去向不明,故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欠原告款项的为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2632元,已通过他人转支给原告10000元,现仍欠12632元,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7632元,原告请求,不足本院核算确定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欠原告的款项7632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勇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平中支付欠款7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勇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审 判 员 董 凯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耀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