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陈×,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逐渐显现出差异,夫妻间难以进行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疏远。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积月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近两年才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并育有一子陈××。婚后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2011年我开始犯有肺结核、青光眼等疾病,这可能导致我们感情产生了一点小摩擦。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搬出去住,也是为了双方都冷静一下,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于财产和子女的问题,我认为没有必要作出答辩,否则会影响夫妻的感情。我还是愿意与原告沟通协商,改变自己的性格,尽力挽回婚姻。同时也希望原告尽一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毕竟我现在处于生病的特殊时期。在我们产生矛盾的这段期间,我们双方也互有联系,互赠礼物,互相关怀,我也在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自行相识,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陈××。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故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婚后患有疾病,在生活中需要家庭的关怀与照顾,且双方之子尚年幼,亦需要二人共同关爱,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