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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温会萍与刘忠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会萍,刘忠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会萍,女。委托代理人:张娇,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宝,男。上诉人温会萍与被上诉人刘忠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刘忠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宝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温会萍给付刘忠宝垫付的赔偿款12,251元;要求温会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会萍辩称:温会萍已支付刘忠宝6000元,保险公司总计赔付6767.06元,尚欠767.06元,我同意赔付767.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0时左右,刘忠宝驾驶温会萍个人经营公司沈阳市X陶瓷洁具商行所有的辽AXX**车辆与任福安发生交通事故,刘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任福安受伤住院期间,刘忠宝共先后两次垫付任福安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元,后温会萍个人经营的沈阳市X陶瓷洁具商行获得保险公司赔款6767.06元,且该笔款项已经被温会萍实际取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苏家屯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后第三方的急救票据、保险公司赔付给温会萍的款项、收条、证明、任福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侯彬的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法律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主要指财产的积极增加或财产的消极增加;二是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刘忠宝与温会萍之间仅对保险公司对温会萍个人经营的沈阳市X陶瓷洁具商行获得保险公司赔款6767.06元成立不当得利,所以温会萍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刘忠宝。对于温会萍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刘忠宝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待温会萍获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会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忠宝6767.0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温会萍承担。宣判后,温会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温会萍已给付刘忠宝6000元,尚欠刘忠宝767.06元,应改判温会萍给付刘忠宝767.06元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忠宝辩称:温会萍没有给我6000元,我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温会萍提出“温会萍已给付刘忠宝6000元,尚欠刘忠宝767.06元,应改判温会萍给付刘忠宝767.06元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会萍主张其已给付刘忠宝6000元,且一审庭审时其证人侯彬出庭作证,证实侯彬先后两次给付刘忠宝6000元,但刘忠宝对此予以否认,温会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温会萍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刘忠宝6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温会萍给付刘忠宝6767.06元并无不当。温会萍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温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