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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新民、高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民,高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宗银,联社新城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高新民,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高扶林,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新民、高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民、高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新民于2013年7月15日由被告高扶林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罚息计收。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新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高新民未答辩。被告高扶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扶林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高新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新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新民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高新民账户转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10.75‰,截止到2014年7月19日,被告高新民累计支付原告利息6606.8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新民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也未付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收取利息清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新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高扶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高新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新民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高新民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扶林自愿为被告高新民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原告向被告高新民支付借款后,被告高扶林即成为被告高新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高新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高扶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扶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扶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新民追偿。被告高新民、高扶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新民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付,逾期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97‰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660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扶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扶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新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