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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云南省广播电视厅退休职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严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是朋友,两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得知李某某建设银行工资卡密码后,分别于2014年6月1日、7月18日、9月17日在我市春苑小区水池边、西山区棕树营小学旁阿政食府饭店内等地拿走被害人李三妹的银行卡后,先后在昆明市建设银行茭菱路支行、工行昆明金江路支行三次取走被害人李某某建设银行卡上现金人民币共计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一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严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试听资料,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严某某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