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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申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士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士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申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士胜。委托代理人:周勇。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士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商初字第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发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22.32万元欠款包含了后期刘士胜应送的彩钢瓦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偿还了刘士胜7万元,现尚欠对方16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请求再审本案。刘士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发林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出卖人而言,要将符合约定质量、数量等的标的物提供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应接受该标的物并按照约定的价款、期限等支付价款于出卖人。因此,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包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就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未对标的数量、单价、质量、送货时间、地点等构成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进行约定,它强调的主要是买受人发林公司就其欠对方钢材款22.32万元如何偿还方面的义务,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并未涉及,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从合同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刘士胜为确保已发生债权的实现,让发林公司就所欠22.32万元材料款出具的还款计划,故,原审判决认为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发林公司就其尚欠刘士胜材料款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准确的。鉴于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发林公司就其尚欠刘士胜材料款而出具的还款计划,合同中明确的欠款数额显然与之后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无关联,尤其是发林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条中注明“后期所需彩瓦在一星期内备齐,后期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更是对此进一步明确,故,发林公司关于22.32万元欠款中包含后期刘士胜应送的彩钢瓦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发林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其已偿还7万元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士胜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发林公司该项抗辩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林公司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