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与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1893号原告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相驊,主任。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勇,男,1967年出生,土家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泉城公园)与被告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城公园的委托代理人XX、王世龙,被告大舜天成的法定代表人张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城公园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广场东区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某广场商铺面积为1200平方米及房前场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50万、第二年60万、第三至第六年每年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05年10月21日及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双方同意将房租租赁期限延长两年至2013年10月28日,租金每年按70万元计算,同时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请求租赁期限顺延一年,即合同起租时间从2006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同意顺延。在合同履行至今对最后一年的租金被告只缴纳了5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某广场东区租赁合同;2、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0万元;3、乙方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3610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泉城公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某广场东区租赁合同一份及2005年10月21日、11月25日、2006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两份及被告所发函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从2006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满,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大舜天成继续承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原告方同意;2、关于加强公园景区内机动车管理的通知;3、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济编发(2006)17号关于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更名及设立济南植物园管理处的批复;4、济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济政字(2003)2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济南市植物园更名的批复。被告大舜天成辩称,1、关于滞纳金,我方交纳了70万元租金后的五日内,与原告处工作人员及原告代理人王世龙协商过滞纳金如何计算,他明确告知,租金交纳了,不再要求滞纳金,而且可以撤诉。我方认为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车辆通过植物园的东南门进入到租赁标的物门前,这样才能保证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但是在2010年原告擅自把植物园东南门封堵,设置了障碍,组织车辆通行,原告这种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已经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所以当时原、被告进行了协商,确定了现在的租金支付方式即对原来约定的合同的变更;第二、滞纳金是有特殊含义的,征收滞纳金的主体也是由特殊规定的,现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原告是民事主体不应当收取滞纳金;2、关于终止合同,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在存续,一直到2015年年底截止。理由是2010年原告擅自设置道路障碍,我们找到原告协商过,不但确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确定了租赁期限在原告约定的基础上延长一年即到2015年年底,在这一协商确定租赁期限的基础上,我方又找到了两家经营业主,与他们约定了租赁期限是到2015年年底,后,原告出具了相关材料,给这两家业主办理了营业执照,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是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无事实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大舜天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与案外人王孝倜签订的商务酒吧一条街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与案外人井晶签订的商务酒吧一条街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与案外人王孝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将泉城公园的东南门堵死,不让进车。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甲方)与大舜天成(乙方)签订了某广场东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植物园内某广场的商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起租日为2005年10月28日;第六年的租金为70万元,应在2010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相关条件约定为植物园东南门至房前场地车辆通行按现方案以石阶上搭钢板保证小型车辆通行;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需如数补齐,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05年10月21日,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与大舜天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两年租赁合同,租金在第六年租金数额的基础上,参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2005年11月25日,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与大舜天成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原租赁期限在六年的基础上延长两年,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租赁期为8年整,第7年、第8年的租金每年为70万元,一次性付清。上交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8日前、2012年10月28日前。2006年10月19日,大舜天成向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发函一份,申请合同延期一年,即自2006年10月28日起算,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同意该申请。2014年7月31日,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向大舜天成发出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截至目前你方只缴纳了40万元,尚欠30万元,要求8月15日前将所欠租金付清。诉讼前,大舜天成支付给泉城公园10万元,诉讼期间,即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大舜天成分两次10万元将剩余的房租20万支付给了泉城公园。另,2006年9月4日,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更名为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本院认为,2005年8月15日、10月21日、11月25日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与大舜天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再根据2006年10月19日大舜天成的申请延期一年的函件,及济南市植物园管理处的批复,双方最终确定了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且在双方没有继续续租的情况下,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大舜天成辩称经双方再协商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年底的理由,并无明确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泉城公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为上一年的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即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租金,大舜天成应当在201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大舜天成直至2014年10月15日才付清全部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为日租金的两倍,明显属于约定过高,在泉城公园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南泉城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原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