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曼华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曼华。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原告张曼华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5,033.4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辉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施工单位、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4.88平方米,总价款411,874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备案。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证、准住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提出因施工单位及政府原因导致其办证逾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业主私自封闭阳台、搭建违章建筑等原因致使审核部门不予验收,导致办证延迟,现被告未提交房产登记机关测绘部门的说明,本院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业主封闭阳台等行为与被告不能按时提交办理初始登记相关材料的后果间具备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本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具体金额应为15,033.4元(411,874元×730天×0.00005)。2014年12月10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曼华逾期办证违约金15,033.4元(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曼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