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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越尘,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蓬分社负责人。被告:李春。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松柏于2015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高越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李春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1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并于2012年12月28日在《四川经济日报》第2版刊登了贷款催收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单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公告、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等证据佐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李春在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2‰,还款日期是2011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并于2012年12月28日在《四川经济日报》第2版刊登了贷款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返还在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春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