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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与杨庆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杨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火车货站6号。法定代表人符海艳。被告杨庆文,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原告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以被告杨庆文已结清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庆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庆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湘潭裕丰糖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