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付爱玲与李建、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玲,李建,王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付爱玲,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王捍卫,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正阳县计生委职工于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二被告担保。现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于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二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于磊及被告李建、王捍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付爱玲现金伍万(50000),借期10天。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6日到期。经几方同意。如到期不还每天加罚违约金120元整,到期不还者由担保人或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及违约金责任。借款人于磊,担保人王捍卫,李建,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于磊,担保人王捍卫,李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于磊(借款人)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于磊逾期未还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每天加罚12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王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同时结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长 肖雪源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