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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庄亮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庄亮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59号第1层01、02室。法定代表人谢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庄亮。原告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典当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嘉公司”)、庄亮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邦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邦嘉公司以其位于镇江市运河路65号第6层西侧建筑面积为517.68㎡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300万元,典当期为1个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庄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起,被告邦嘉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邦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当金300万元;2、被告邦嘉公司按每月2.5%标准支付综合费用(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如被告邦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则有权以被告邦嘉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运河路65号第6层西侧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邦嘉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600元;5、被告庄亮对被告邦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邦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庄亮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法院应先处理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邦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邦嘉公司提供典当金额300万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被告邦嘉公司以其位于镇江市运河路65号第6层西侧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日,被告庄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庄亮自愿为被告邦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邦嘉公司出具当票两��,典当金额300万元,并向被告邦嘉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典当款300万元。后双方协商续当至2013年11月29日,并办理相关续当手续,出具续当凭证。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7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付款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邦嘉公司之间的典当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庄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邦嘉公司收到典当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邦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邦嘉公司归还典当款300万元及支付的律师费7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邦嘉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5%的标准支付综合费至全部当金付清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庄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邦嘉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不能归还典当款,原告可将被告邦嘉公司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款300万元。二、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当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0600元。四、被告庄亮对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庄亮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镇江天润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镇江市运河路65号第6层西侧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65元,由被告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审 判 员  刘艳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