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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李精兵、陈吉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唐维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精兵。被告陈吉仙。被告李少先。被告倪苏侠。被告王金刚。被告徐瑞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精兵、陈吉仙、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严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蒋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精兵、陈吉仙、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精兵以所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联保贷款50000元,我行于2013年9月23日与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10+2(前10个月按约归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陈吉仙为此笔贷款共同还款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精兵、陈吉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1690.78元,之后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李精兵、陈吉仙、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精兵(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精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陈吉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按时归还被告李精兵在原告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李精兵与陈吉仙、王金刚与徐瑞花、李少先与倪苏侠作为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李精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一致。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精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0.7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精兵、陈吉仙、王金刚、徐瑞花、李少先、倪苏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精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精兵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精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690.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8日之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1.87%(14.58%*1.5)计算。被告陈吉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精兵、陈吉仙、王金刚、徐瑞花、李少先、倪苏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精兵、陈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之前利息为1690.78元;之后的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少先、倪苏侠、王金刚、徐瑞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李精兵、陈吉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李精兵、陈吉仙、王金刚、徐瑞花、李少先、倪苏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严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