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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侯志,蒙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如利、翻译人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处将王某挎包偷走(包内有39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和一张本人身份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坦白,且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在盗窃的钱包中只有2400元,盗窃数额应定为2400元,而不应认定为3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处将王某挎包内的钱包偷走,被王某及时发现后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口袋里找到自己被偷的钱包。包内有24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被盗物品领回。另查明,被告人200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环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环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盗现场、盗窃物品情况及对被告人作案工具、随身物品检查、扣押情况。2、收条。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已将被盗现金2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领回。3、视听资料。证明第二人民医院监控拍摄到被害人王某追到偷其钱包的被告人杨某某后,杨某某将钱包还给王某的情况及侦查阶段对杨某某讯问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状况;被告人200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环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环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其钱包被一女子从其挎包中盗走,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其随后在住院部一楼门口将该女子抓住并拿回钱包。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门口,其母亲王某抓住一女子,说该女子偷了她的钱包,拿回钱包后,其母亲发现钱包内只有2400元现金了。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4日上午其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将一女子挎包内的钱包偷走,在住院部门口被该女子抓住后其就将钱包还给她了。不知道钱包内有多少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主动坦白且盗窃未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400元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园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