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杜建君与杜进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34号申请人杜建君。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进福。法定代理人杜月芳。法定代理人叶金珠。法定代理人叶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杜建君要求宣告杜进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杜建君诉称,被申请人杜进福为被申请人祖父,申请人父亲杜月林于2006年6月7日去世。被申请人患中风,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下沙养老院。故要求申请宣告杜进福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杜建君为监护人。被申请人杜进福的法定代理人杜月芳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杜进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申请人杜建君担任被申请人杜进福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杜进福的法定代理人叶金珠辩称,对宣告被申请人杜进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不同意杜建君作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杜进福,男,193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界沟村十五队杜家宅XXX号,现住本市浦东新区下沙养老院。被申请人杜进福与前妻共育有一子杜月林,大女杜月芳、次女杜三妹、三女杜月英。叶金珠系被申请人杜进福的现任妻子,二人未生育子女。杜月林于2006年6月7日死亡,其生前与其妻子卢美琴生育有独生子杜建君。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杜建君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杜进福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进福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未能够协商一致确定监护人,故杜进福的监护人应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本院依法无权指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进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杜建君其余诉讼请求。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申请人杜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