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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甄茂碗与张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茂碗,张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甄茂碗,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福,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甄茂碗诉被告张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茂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茂碗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石子。2014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总计为1940000元,被告立欠据一份。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其所欠石子款1940000元。被告张有福未提供答辩。原���甄茂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石子款19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有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有福对原告甄茂碗所举证据1-2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有福立据欠到原告甄茂碗石子款194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甄茂碗石子款计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1940000元”。为此,原告甄茂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甄茂碗举证证实了被告张有福欠到其石子款1940000元未予清偿,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理应清偿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甄茂碗石子款19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6130元,由被告张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