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徐金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金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徐金萍,翟冬雪,翟春雪,翟雨强,翟现金,刘淑英,刘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萍,女,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冬雪,女,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春雪,女,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雨强,男,现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徐金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现金,男,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英,女,现住址同上。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涛,男,现住大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刘静涛、被上诉人徐金萍、翟冬雪、翟春雪、翟雨强、翟现金、刘淑英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0时20分,翟洪君驾驶吉C392**号轿车,沿镇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12KM+60M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面超速驶来的由被告刘静涛雇佣的司机梁宇驾驶的无牌照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洪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洮南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静涛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全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4538.0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静涛做为车主,与梁宇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全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陪付。死者翟洪君的妻子徐金萍、父亲翟现金、母亲刘淑英均有劳动能力,故不属被抚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在商业全险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514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翟冬雪,翟春雪,翟雨强三人的生活费49489.36元、精神抚慰金42990.85元,总计283647.11元。减去112000.00元,按百分之三十给付。),两项共计人民币163494.1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的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刘静涛以李立双名义投保时的福田货车的车架号为LVBV7PEC9AL059791,发动机号为:1410K043894,而对事故车辆现场勘察时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字体不符并存在明显改动的痕迹,也无车辆铭牌。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鉴定后依法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刘静涛辩称:应该理赔,我的车到期后我续保了这辆车,保险公司也给锁了车环,证明续保了,投保车辆大架号没有改动。被上诉人徐金萍、翟冬雪、翟春雪、翟雨强、翟现金、刘淑英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与被保车辆车主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理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承保的043894号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时照片一组,出险时照片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和承保车辆的大架号不符,肇事车辆不是承保车辆。被上诉人刘静涛质证:投保单是我签字的投保单,承保时的照片也是我保险时的照片,投保的车辆和肇事车辆是同一台车。其余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照片证明不了到底是哪辆车,看不清。也不属于新的证据。2013年4月12日发生事故,保险人出了现场,当时发现车架号有问题,按保险法规定,超出了30日的规定,所以证据不应采纳,保险单和照片看不出改动的痕迹。2.一组另一起交通事故出险时的照片。吉C866**车辆的投保保险单,是保险公司承保另一辆自燃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这两辆车和承保车辆是一样的,有三辆车使用和本案承保车辆相同的大架号。被上诉人刘静涛质证称:肇事的投保的车辆是一辆车。其他六位被上诉人称:这两组照片和本案无关。如果有保险合同应案处理。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审时对于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并认可按保险条款承担理赔责任。在二审时上诉人提出新的上诉理由,认为所投保的车辆的大架号及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虽然号码一致,但字体不符并有改动的痕迹,事故车辆并不是当初的投保车辆,但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另有其他车辆也与投保车辆具有相同的发动机号及大架号,投保车辆不具有唯一性,本院认为,即便存在该事实,只要事故车辆符合投保车辆特征要求,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并且该车辆具有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所设置的锁环。至于其他车辆与事故车辆具有相同的特征号码,本院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与大架号系其他车辆改动而来的情况下不能将责任归就于被上诉人刘静涛,该事实的查明根据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完成,并采取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因此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