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十堰市太和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美君,十堰市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曹某甲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暂停审限,后于2014年12月31日恢复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诉称,其与曹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曹某甲与异性在婚续期间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其抚养,子女抚养、教育、医疗费用由曹某甲承担;2、双方的房产归其所有;3、曹某甲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甲、陈某系再婚家庭,且婚前各育有一子,陈某之子随其前夫生活,曹某甲之子随其生活。2003年曹某甲、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后曹某甲、陈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2013年7月,陈某与曹某乙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曹某甲曾起诉请求与陈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曹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8日,陈某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人民南路32号12栋2-3-2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曹某甲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曹某甲、陈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渐深,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曹某甲、陈某均同意离婚,故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陈某诉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争议房屋系其兄长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不符,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的争议房屋,曹某甲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房产置换而来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经一审法院参照同等位置、面积相似的房屋市场价值,酌定该房屋每平方米价值为6000元。陈某要求曹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陈某生活,考虑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曹某乙随其母陈某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陈某抚养,曹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双方及曹某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曹某甲可以每周探视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号房屋一套,归曹某甲所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4层413号房屋一套,归陈某所有,曹某甲支付陈某房屋差价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吉利远景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陈某所有。四、陈某、曹某甲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曹某甲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某经济能力有限,婚生子曹某乙自幼随祖父母生活,由其抚养更适宜子女成长;二、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号房屋系其婚前房产置换分配,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4层413号房屋、吉利远景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应重新评估价值后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某甲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户存折及存取款记录的影印件,拟证明陈某名下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用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载明2004年2月24日该存折尚有余款61600元,拟证明陈某处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等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系曹某甲名下的个人财产;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4层413号房屋的查询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的价格。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婚生子曹某乙年龄尚幼,随其生活更为适宜,其并未转移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于曹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陈某认为该证据均系影印、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4年的账户余额,该款已被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曹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系影印、复印件,无证据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曹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存款数额已长达十年之久,现该款是否仍存在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应曹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对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账号的余额及存取款明细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金融机构查询证实上述账户内已无余额,上述款项均已在曹某甲、陈某分居前陆续支取。本院认为,曹某甲、陈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于陈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曹某甲上诉提出“陈某经济能力有限,婚生子曹某乙自幼随祖父母生活,由其抚养更适宜子女成长”的理由,因曹某乙年纪尚幼,随其母陈某生活更为适宜,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甲上诉提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2号12幢2-3-2号房屋系其婚前房产置换分配,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甲上诉提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2号中兴大楼4层413号房屋、吉利远景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应重新评估价值后分割”的理由,经查,该争议房屋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认定,无再次评估价值的必要;吉利远景轿车在2008年双方购入时价格为6万余元,笔记本电脑在2003年双方购入时价格为7000元,市场价值已大幅降低,无评估其价值必要,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