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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朝恭诉王朝伟、王朝学、文学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恭,王朝伟,王朝学,文学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王朝恭,男,1960年生。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朝伟,男,1963年生。被告王朝学,男,1982年生。被告文学岗,男,1983年生。原告王朝恭与被告王朝伟、王朝学、文学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恭诉称,其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其责任田与三被告住房隔路相对。原告在其承包田头砌了0.6米高的土墙,以防家禽、家畜进入责任田损毁庄稼。2014年6月12日12时许,原告得知三被告在其责任田头的墙外砌墙阻断其进入承包田的路后,便到现场劝阻,三被告同时将原告殴打致身体严重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846.38元、误工费40天×100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46.38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医药费为4666.08元,增加误工费151.2元,合计费用变更为10417.28元。被告王朝伟、王朝学、文学岗辩称,被答辩人王朝恭擅自扩大田地面积,导致道路被破坏,严重妨碍了周围村民正常通行,且原告挖掘了两个蓄水池与道路相连,又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正是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的损伤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答辩人并未出手打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请的费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单据进行核实。综上,被答辩人的损伤是其不当行为导致,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承包田位于道路边,原告在其承包田靠路边的田埂处砌有一堵土墙。村、组多次要求原告将多占的土地面积退还村民小组用于修路,原告均未退让,从而影响了三被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2014年6月12日中午,三被告及其他村民购买了水泥砖,沿原告砌好的土墙外沿开始镶砌。原告闻讯赶到后,认为三被告等人镶砌的水泥砖会妨碍其进出自己的承包田,遂与被告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04.4元,住院费2612.2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胸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6月21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全休一月。2014年6月30日,经通海县公安局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与三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等人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到问题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但是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协商处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三被告提出是因为原告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才引发本案,但是原告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此外,三被告提出原告在发生吵打后仍然去做农活,以及三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的主张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伤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2014年6月12日在通海秀山医院支出的门诊费604.4元,及2014年6月21日支出的住院费261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女儿王晓丽名义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16日在云南福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杨广镇药店、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通海长虹路连锁店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共计1200.4元,虽然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以其名义另外开具了正式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处方笺证实所购药品确实与其在本次吵打中形成的损伤有关联,故对其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1200.4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82元/天×(9天+30天)=65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用于伤情鉴定,而伤情鉴定与民事责任没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216.68元、误工费6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1.2元,上述费用合计447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朝伟、王朝学、文学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朝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31.7元。二、驳回原告王朝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交纳30元,由原告王朝恭负担9元,被告王朝伟、王朝学、文学岗各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