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李晓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李晓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张小平,男。被告李晓煌,男。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系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李晓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芳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被告李晓煌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4年9月31日,被告李晓煌向原告张小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晓煌向原告张小平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星期。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15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张小平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李晓煌于2014年9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被告李晓煌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期限1个星期。被告李晓煌辩称,2014年9月31日,被告李晓煌向原告张小平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晓煌向原告张小平借款5000元是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晓煌并没有口头约定向原告张小平借款15000元。被告李晓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李晓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晓煌于2014年9月31日向原告张小平借现金1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被告李晓煌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张小平向被告李晓煌催讨,但被告李晓煌以资金不足及2014年10月1日没有口头协议向原告张小平借款15000元为由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晓煌依约向原告张小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小平催讨,被告李晓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15000元,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晓煌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张小平要求被告李晓煌偿还2014年10月1日口头协议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晓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张小平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晓煌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小平承担137.5元、被告李晓煌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