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云彬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75号罪犯刘云彬,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以(2006)榕刑执字第20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仓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年三个月零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42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66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云彬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其中在前三次减刑时,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云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云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