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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吴文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英,吴文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伟。委托代理人吴仲伯,系吴文伟父亲。上诉人杨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文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凤英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中午,我和其他工友被派到吴文伟处归还钢管、脚手架等材料,在钢管被农用卡车运到吴文伟的脚手架租赁站并卸到地上后,吴文伟要我们把钢管堆好码齐,我就在地上把钢管传给上面的人,上面的人再把钢管放到吴文伟用扣件固定的钢管框内,由于固定钢管的扣件断裂致堆放码齐的钢管倾泻,我躲避不及被钢管压倒,当即被送到雪堰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再用救护车送到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施行了内固定手术,又于2013年11月22日施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58283.70元。吴文伟至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令吴文伟赔偿我损失86547.7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吴文伟承担。吴文伟辩称,杨凤英受雇主龚红新的指派来还钢管,当时是两个人合作,一人拿钢管的一头往上扔的,由于钢管震动导致扣件断裂,钢管往下塌滚,杨凤英看到后就往后退,脚被后面的钢管绊了一下,人朝天倒下去腰碰在了钢管上受伤的。杨凤英在治疗时,龚红新已经承担了3万多元。事发后,龚红新说让我出3万元,其他的都由他出,我未肯。经手来还钢管的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的操作方法不对,龚红新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只应该适当承担点责任,至于如何赔偿,要赔偿哪些项目,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杨凤英受雇主龚红新的指派和其他工友一起到吴文伟处归还租用的钢管等,在堆放钢管时,由于杨凤英等人操作不当,钢管受到震动而导致固定钢管框的扣件断裂,堆放好的钢管往下滚落,杨凤英因此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凤英先后被送到雪堰镇卫生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2013年11月20日,杨凤英又在上述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8283.70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杨凤英之伤后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杨凤英已交纳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凤英受雇主龚红新的指派到吴文伟归还钢管等,因操作不当致钢管框内的钢管倒塌,杨凤英因此受伤,对此损害后果,杨凤英应负主要责任;吴文伟对于存放钢管的钢管框是否牢固、安全等疏于检查,对于杨凤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至于杨凤英的损失,确认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8283.70元;2、营养费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4、护理费4500元;5、误工费14400元(按80元/天计算,计算18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65076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46635.70元。上述损失,由吴文伟赔偿30%,计43990.71元。至于杨凤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文伟赔偿杨凤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43990.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杨凤英负担1234元,由吴文伟负担482元。上诉人杨凤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我和其他几个人操作不当引起钢管震动导致固定钢管的扣件断裂,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我在钢管的传递堆放过程中,是传递钢管的,不是堆放钢管的,因此我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实际上,吴文伟在现场指挥安排我们五人堆放钢管,根本没有操作不当的事实,吴文伟也没有发现并纠正我们的不当操作。一审中,吴文伟申请的证人均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均不是事故发生的现场目击者,二位证人所作证言均是伪证。事实上,吴文伟在钢管堆放现场亲眼目睹了U型框架上面没有横拉杆,且其中一根竖杆已经倾斜,而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文伟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杨凤英认可自己和本案所涉事故中一起干活的其他人员均受雇于案外人龚红新,发生钢管坍塌事故时吴文伟不在场,因为有其他人来归还扣件,吴文伟已经离开了大概十几分钟。事故发生后,龚红新已经给付了自己3万多元。吴文伟对此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之前,因为王惠良来归还扣件,自己并不在现场。二审通过阅看一审卷宗查明:事发时杨凤英一起堆放钢管的刘志宏,2012年12月20日接受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雪堰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原来的钢管堆了约0.8米高,堆了约20分钟的时候,有个王姓男子来归还扣件,那个姓吴的老板就出去了,他就叫我们五人自己堆,在堆的过程中,由于堆得太高把固定的钢管挤倒了,上面的钢管就塌了下来,挤倒了正站在旁边干活的杨凤英,钢管压在她的腿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凤英受雇于其他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文伟是否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钢管坍塌事故发生时,吴文伟已经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其客观上不存在指挥不当的过失,但其对于自己提供的钢管框是否牢固等疏于检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杨凤英及其他四人未尽注意义务,明知钢管框存在安全隐患,在吴文伟离开现场后一段时间,钢管已经堆放很高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停止工作,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凤英未向其雇主及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比较各方行为在此次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确定由吴文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从程序及实体上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杨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