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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德强、林惠与钟世德、龙琼芳、巫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强,林惠,钟世德,龙琼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巫建彬,赖永俊,赖永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强,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德,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琼芳,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建彬,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赖贞燕,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全,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良菊,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陈德强、林惠因与被上诉人钟世德、龙琼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巫建彬、赖永俊、赖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钟世德驾驶登记车主为龙琼芳的川A092**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华龙路由白沙镇方向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行至华龙路白沙镇团山村1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其车辆前进方向前方右侧路旁行人韩英、陈鑫淏相撞,相继又与在道路往龙泉方向靠中心线右侧第三条车道及路边上从事烹饪活动的巫建彬及其周围的菜品和临时搭建的灶台相撞,事故致车辆、物品受损,韩英、陈鑫淏、巫建彬受伤,陈鑫淏因伤情过重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2014年1月11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世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巫建彬、赖永俊、赖永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鑫淏不负责任。川A09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审另查明,川A09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龙琼芳,钟世德为龙琼芳儿子,平常该车由钟世德在使用,钟世德具有驾驶该车型的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钟世德借支给陈德强、林惠27000元处理后事。原审再查明,死者陈鑫淏,201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陈德强、林惠系死者陈鑫淏父母。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死者陈鑫淏生前由陈德强母亲韩英看管和照顾,与韩英居住和生活在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的家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及死者陈鑫淏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世德驾车致陈鑫淏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钟世德驾车先与陈鑫淏相撞,后再继续与巫建彬和灶台相撞,陈鑫淏的死亡与巫建彬、赖永俊、赖永全占道办事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陈鑫淏的死亡,钟世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钟世德承担。龙琼芳虽为川A09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在出借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核实,死者陈鑫淏属农村户籍,其生前由陈德强母亲韩英看管和照顾,与韩英居住和生活在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的家中,同时事故发生时,韩英背负陈鑫淏到赖永俊、赖永全两兄弟家吃酒席,也说明平时的看管和照顾是由韩英来行使的,事发地点也在陈鑫淏住家附近。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陈鑫淏生前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陈德强、林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2、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3、交通费酌情500元;4、丧葬费2089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合计210197.5元。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中赔付60000元(余额50000元在另案中处理),余款150197.5元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扣除钟世德垫付的27000元,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钟世德垫付款27000元,余款183197.5元支付给陈德强、林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德强、林惠183197.5元。二、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世德垫付款27000元。三、驳回陈德强、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陈德强、林惠负担2580元,钟世德负担1723元(此款陈德强、林惠已预交,钟世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德强、林惠)。宣判后,陈德强、林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鑫淏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一)1、一审法院对陈鑫淏生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陈鑫淏生前居住在农村的主要证据系违法进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陈鑫淏的父母虽然户籍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陈鑫淏跟随其父母即上诉人生活在城镇符合事实。3、即使陈德强的母亲韩英有帮忙看管和照顾陈鑫淏的情况,也是暂时的。且韩英属于已征地居民,即使陈鑫淏平时由韩英看管和照顾,也不应认定陈鑫淏生前居住在农村。(二)陈鑫淏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并非农村,因陈鑫淏尚年幼不可能有主要收入来源,则应从其主要生活来源去考量。由于陈鑫淏的父母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农村,陈鑫淏的奶奶韩英属于已征地居民,领取社会保险,其收入来源也并非农村,因此,陈鑫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认定。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世德、龙琼芳答辩称,一审中钟世德、龙琼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的对象是死者的亲戚,一审所作调查笔录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承认陈鑫淏是由林惠监管,而林惠住在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陈鑫淏生活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人保龙泉支公司在上诉人住家的附近核实过,陈鑫淏的奶奶韩英和死者陈鑫淏一直居住在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事故发生前,陈鑫淏的母亲林惠还没有上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巫建彬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本次事件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赖永俊答辩称,本次事件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赖永全答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二审审理中,就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对陈祖旭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德强、林惠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领取一审判决前并不知道有该份笔录。死者陈鑫淏的奶奶对其照顾只是临时的,该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死者陈鑫淏居住在农村,反而印证了上诉人在城镇务工,死者陈鑫淏是由上诉人供养和照顾。钟世德、龙琼芳质证认为,被询问人是上诉人的亲戚,对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在农村。人保龙泉支公司质证认为,人保龙泉支公司对上诉人一家的居住地进行过走访,走访情况和一审所作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一致,死者陈鑫淏的母亲林惠一直没有出去工作。巫建彬未发表质证意见。赖永俊、赖永全认为询问笔录与自己无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钟世德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查陈鑫淏生前是否长期居住于龙泉驿区龙泉街街道北泉路1068号艺锦湾小区10幢3单元4号宋夕芬住房中,要求对该房东和林德强、林惠在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的实际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7月17日,人保龙泉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要求向林德强、林惠居住地邻居、村委会核实其真实居住、工作情况。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到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团山村委主任陈祖旭就陈德强与林惠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陈祖旭陈述:“林惠原来是帮忙她的孃孃卖衣服,在龙泉。陈德强平时为房地产公司管理工地多年。韩英和韩英之母亲在照顾林惠和陈德强的小孩,住在团山村1组。其与陈德强、林惠系叔侄关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死者陈鑫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死者陈鑫淏系农村户籍,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陈鑫淏的父母即上诉人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鑫淏随上诉人生活居住在龙泉的出租房中。而对于上诉人的居住、工作情况以及陈鑫淏的生活情况,一审中,钟世德、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虽然一审法院对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程序确存在违法之处,但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弥补了一审法院的不当之处。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并结合事故发生地为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死者陈鑫淏确实是由陈德强的母亲韩英看管的事实,可以确认死者陈鑫淏生前居住生活在双流县白沙镇团山村1组,由上诉人陈德强的母亲韩英看管和照顾。由于陈鑫淏的户籍所地为农村,其生前亦居住在农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鑫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陈鑫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鑫淏死亡的后果,确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作为侵权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德强、林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陈德强、林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