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家平与被告刘秋芽、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平,刘秋芽,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35号原告:卢家平,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秋芽,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田南镇。法定代表人:刘常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瑞阳三路南侧。负责人:XX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家平与被告刘秋芽、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常春、平安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00时20分,被告刘秋芽驾驶赣CU15**号货车由高安方向驶往南昌方向,途经320国道高安市大城镇中华加油站门口处时在禁停路段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由万载驶往南昌的赣CJ06**号货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赣CJ06**号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秋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赣CU15**号车系被告锦翔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70.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秋芽提交答辩状辩称,我驾驶的赣CU15**号车在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算。停车费、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锦翔公司辩称:我司与刘秋芽为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U15**号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计算。停车费、鉴定费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交警和当事人不配合,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发生经过的材料。2、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我司到现在还有收到医疗费清单,故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50元过高,营养费也过高,应当26元/天。护理费应为87.81元/天,误工费应当以119.40元/天计算100天左右。残疾赔偿金因够不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是伤残不成立就不能计算。货车车损我司对项目进行核实,查勘人员认为有些项目虚假,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当酌定为800元,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300元,精神抚慰金若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若重新鉴定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3000元。驾驶证、行驶证在核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业险才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秋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4825.27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四):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证据(五):原告和小孩及其母亲的户口簿、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三人;证据(六):赣CJ06**号货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赣CJ06**号货车车损为28028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8000元;证据(七):赣CJ06**号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证据(八):赣CJ06**号车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50元;证据(九):赣CJ06**号车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151.56元/天计算;证据(十)被告刘秋芽的驾驶证、赣CU15**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秋芽持合法驾驶证驾驶车辆,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锦翔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锦翔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要结合法院调查的材料来确认责任划分。对证据(三)提出由于开庭前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公司需在庭后对用药清单进行审核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若原告不同意,公司将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出院小结医生证明要全休3个月,公司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法医鉴定结论,我司认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我司认为有些鉴定项目是虚假的,有些项目偏高,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应当到保险公司指定的部门修理。对证据(七)施救费偏高,酌定800元为宜。对证据(八)停车费为收款收据,由于这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保单无异议,且该保单恰好证明了我司尽到了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被告锦翔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刘秋芽系融资租赁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刘秋芽应当出庭证实该融资租赁是否真实。被告平安高安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明:依据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证据(二),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驾驶证、行驶证若不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是免责的。在第六条里面约定停车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证据(一)、(二)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否责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锦翔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刘秋芽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法院调取的交警事故案卷材料,原告经质证提出被告将车辆停在禁停路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锦翔公司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对照片无异议,现场图有异议,要求相关证人来印证是否是现场情况。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九)、(十)被告锦翔公司、平安高安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要以交警的现场材料来确认责任划分,通过对交警调取的材料核对,被告刘秋芽将车辆停放在设有明显禁停牌的路段,是严重的明知故犯,故对交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其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用药清单,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人民币1986元(24825元×8%),由被告刘秋芽承担。对证据(四)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审核,原告是因为右下肢功能丧失10.8%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鉴定人员也持有合格资质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由被告刘秋芽承担。对证据(六)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车损鉴定价格高过,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核对鉴定报告车损各分项的名称,需要修复的配件均属车头部位,符合交警查明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追尾造成的事实。但既然驾驶室更换了总成,就应扣除需要油漆的1000元修理项目,故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7000元。因平安高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应由被告刘秋芽承担。对被告锦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锦翔公司具有融资租赁资质,依法订立的合同应予以采信,对被告锦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锦翔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约定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00时20分,被告刘秋芽驾驶赣CU1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高安方向驶往南昌方向,途经320国道高安市大城镇中华加油站门口处时在禁停路段违章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由万载驶往南昌的赣CJ06**号货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赣CJ0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严重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D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秋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高安市瑞州医院抢救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397.2元,后当天转院至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8日),用去医疗费23428.07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825.27元。2014年8月20日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08200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2014年09月30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乐司鉴定中心(2014)第09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8%,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2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高价认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赣CJ06**号车车损为28028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车辆停车费150元。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万载县罗城镇卢洲村民委员会,万载县公安局罗城镇派出所和户口显示,原告母亲谢根华生于1952年12月3日,生育二个子女,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与张淑兰婚生女儿卢静怡于2001年5月2日出生,儿子卢世彪于2007年3月10日出生,为非农户口。另赣CU15**号车为被告锦翔公司所有,系该公司租赁给被告刘秋芽,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车辆在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被告刘秋芽持检验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芽支付4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秋芽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秋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秋芽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翔公司与被告刘秋芽系融资租赁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已支付的24825.27元,该费用由刘秋芽承担非医保金额19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取得收入,即其职业是车辆运输行业,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每天152元(55318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5504元(102天×152元/天)。护理费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确认金额为3432元(39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014元(39天×26元/天)。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1873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3746元(21873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000元,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结论即3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和伤情的事实,酌情支持请求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车辆损失为27000元,施救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100元,停车费确认支付的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卢世彪需抚养11年,女儿卢静怡需抚养5年,依据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851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1081元(16年×13851元/年×10%÷2),母亲谢根华计算8年,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以原告十级伤残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262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14.27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家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1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525元给原告卢家平。二、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非医保金额1986元,合计人民币3136元由被告刘秋芽承担。三、余款44453.27元(140114.27元-92525元-1000元-150元-1986元),由被告刘秋芽赔偿给原告卢家平(已支付40000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卢家平。四、驳回原告卢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刘秋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