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某与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薛某,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畅某,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薛某与被告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被告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淡薄、不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通宵上网;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父母借款共40000元用于个人做生意,钱都赔了,被告来到石家庄工作后,也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观念,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畅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借其父母的钱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父母的钱;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8月份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畅博涵,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女畅博涵。原告薛某现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畅某现于长安区捞天下先天下店工作,月收入为4312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均予以认可。婚生女畅博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被告借其父母4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分三次借过其朋友贾瑞敏共计18000元用于做生意及看病治疗的花费、欠其二哥10000元、欠其二姐5000元、欠其大姐3000元及欠张玉强9000元均用于看病治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淡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畅博涵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畅博涵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容改变,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被告承认其月收入为4312元,综合考虑被告收入及石家庄市生活消费水平,故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78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母亲或父亲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婚生女畅博涵年龄尚小,无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均应对其进行照顾,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不应因离婚产生纠葛,进而影响孩子,给其年幼的心灵造成阴影。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双方所述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畅某离婚。二、婚生女畅博涵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号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78元,至畅博涵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广园 来源:百度搜索“”